律师档案
谢凤碧
谢凤碧律师
新疆 乌鲁木齐
律师统计
加载中...
网站公告
欢迎来到谢凤碧律师的网站
文章分类
网站文章
我的好友
暂时没有好友
最近访客
友情链接
网友留言

  • 暂时没有留言

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及被监视居住的法定义务

分类:时事点评    时间:(2014-12-31 11:31)    点击:549

  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及被监视居住的法定义务

  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

  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》规定,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决定监视居住,应当向其本人宣布,并由被告人在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签名。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,应当在宣布后立即将监视居住决定书、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,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。

  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》规定,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,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,部门负责人审核,检察长决定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,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住处、居所或者会见其他人员的,批准前应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。

  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》规定,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,应当制作《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》,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,签发《监视居住决定书》。

  所以监视居住分别由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、公安机关决定,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,由公安机关执行。

  被监视居住的法定义务

 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:

  (一)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,无固定住处的,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;

  (二)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;

  (三)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;

  (四)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;

  (五)不得毁灭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。

 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违反上述规定,情节严重的,予以逮捕。

  监视居住的期限

  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。

该文章已同步到:
发表评论
匿名:
验证码:   匿名评论
温馨提示: 谢凤碧律师提供“婚姻家庭  人身损害  公司法务  房产纠纷  合同审查  ”等法律服务。
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点此咨询谢凤碧律师,谢凤碧律师会为您的法律咨询提供解答。
您也可以拨打谢凤碧律师的电话进行法律咨询:4000100148,咨询时说明来自法帮网能达到更好的效果。

谢凤碧律师网
FABANG LAWYER
法帮网首页 | 法律咨询 | 乌鲁木齐律师 | 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| 法律知识 | 法律专题 | 法律法规
谢凤碧律师主页,您是第17127位访客